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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25年第3号)

发布时间:2025-07-31 来源:法规司 浏览次数:971

法规司 2025-07-31 971

《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农业农村部2025年6月23日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  长   韩  俊

2025年7月15日

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增强部门规章的实效性、协调性和可操作性,农业农村部对部分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

一、对10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见附件1)。

二、对2部规章予以废止(见附件2)。

本决定关于修改《农药登记管理办法》、《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的内容,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修改和废止其他规章的内容,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农业农村部决定修改的规章

2.农业农村部决定废止的规章



附件1

农业农村部决定修改的规章

  一、《农药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3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农药有效成分含量、剂型的设定应当符合提高质量、保护环境和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制剂产品的配方应当科学、合理、方便使用。

  “相同有效成分和剂型的单制剂产品,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

  “混配制剂的有效成分不超过两种,除草剂、种子处理剂有效成分不超过三种。有效成分和剂型相同的混配制剂,配比不超过三个,相同配比的总含量梯度不超过三个。不经稀释或者分散直接使用的低有效成分含量农药单独分类。

  “信息素等引诱、迷向类产品按主要有效成分登记。

  “制剂产品有效成分种类和含量梯度的具体要求,由农业农村部另行制定。”

  (二)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指定本单位专人负责农药登记申请相关工作。”

  (三)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办理农药登记业务的,还应当提交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事项、权限等。”

  (四)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首次登记、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自登记之日起六年内,其他申请人申请含该新化合物的农药登记的,应当获得该登记证持有人完整登记资料授权,但提交自己取得数据的除外。”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其他申请人提交自己取得的数据申请前款农药登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六)将原第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转让农药登记资料的,受让方凭以下材料申请农药登记:

  “(一)双方的转让合同;

  “(二)根据农药登记资料要求补充完善的相关登记资料;

  “(三)原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注销相应登记证的申请。”

  (七)将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资料于五个工作日内直接报送农业农村部。

  “初审不通过的,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意愿,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八)将原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应当”修改为“组织所属农药检定机构”。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农业农村部所属农药检定机构在技术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资料存在轻微瑕疵需要补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材料,相关期限不计入审查期限。”

  (九)将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农药登记申请受理后、进入技术审查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并在补充完善相关资料后重新申请。

  “农业农村部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意见,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时间内补充资料。”

  (十)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农药登记审查和评审过程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试验数据需要验证的,农业农村部可以组织开展验证试验,并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农业农村部审批未通过的产品,申请人再次申请登记的,可以申请使用之前已提交的相应登记资料。具体要求由农业农村部另行规定。”

  (十一)将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农药登记证式样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

  (十二)将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第三十一条 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变更名称、企业合并分立需要换发农药登记证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农业农村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农业农村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证书。

  “第三十二条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向农业农村部申请变更:

  “(一)改变农药使用范围、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剂量的;

  “(二)改变农药有效成分以外组成成分的;

  “(三)改变产品毒性级别的;

  “(四)原药产品有效成分含量发生改变的;

  “(五)产品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

  “(六)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三)将原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中国出口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农业农村部申请延续。逾期未申请延续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十四)删去原第三十条。

  (十五)将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十六)将原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收集分析农药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变化情况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召回农药产品、发生农药使用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

  (十七)将原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登记十五年以上的农药品种,农业农村部根据生产使用和产业政策变化情况,组织开展周期性评价,评价结果作为登记延续审查的重要依据。

  “周期性评价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靶标生物抗药性;

  “(二)作物安全性;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

  “(四)人畜健康安全;

  “(五)有益生物安全和生态环境影响。”

  (十八)将原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农药登记资料和试验样品的,农业农村部或者省级农业农村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对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农药登记申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农药登记的,撤销农药登记证,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可以对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分别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业农村部或者省级农业农村部门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农药登记申请。”

  (十九)原第四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变更名称或者合并分立,已换发新农药登记证的。”

  (二十)将原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农业农村部建立农药管理信息平台,定期公布农药登记证核发、延续、变更、撤销、注销情况以及有关的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号、残留限量规定或者建议值、检验方法、经核准的标签等信息。”

  二、《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4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修订)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生产许可信息管理,及时将农药生产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上传至农业农村部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农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企业地址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化或者缩小生产范围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提出换发证书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农药生产企业扩大生产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生产许可证。

  “改变生产地址或者新增生产地址的,按新设立农药生产企业要求办理。”

  (四)将第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农药生产企业在其农药生产许可范围内,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接受新农药研制者和其他农药生产企业的委托,加工或者分装农药;也可以接受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委托,分装农药。

  “农药原药(母药)不得委托生产。”

  (五)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加工、分装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标准、标签、商标使用、期限、费用等内容。

  “委托方应当向受托方提供委托加工产品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和技术、产品质量标准等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以委托加工、分装为名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

  (六)将原第十九条中的“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修改为“农业农村部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七)原第二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改变生产地址并取得新地址农药生产许可证的。”

 三、《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修订)

  (一)将第六条、原第二十二条中的“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修改为“农业农村部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提出变更申请”修改为“提出换发证书申请”;第二款修改为:“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利用互联网经营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在上线运营后二十日内将网站名称、网络平台名称、应用程序名称等报发证机关备案。经营卫生用农药,以及农药生产企业利用本企业网站销售本企业产品的除外。

  “2026年1月1日前已上线运营的互联网农药经营者,应当在2026年1月31日前完成备案。

  “限制使用农药和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农药不得利用互联网经营。

  “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前款规定的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

  (四)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 利用互联网经营农药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全部信息或者其链接标识。农药经营许可证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更新页面内容。

  “农药生产企业利用本企业网站销售本企业产品的,应当持续公示农药生产许可证载明的全部信息或者其链接标识。农药生产许可证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更新页面内容。

  “利用互联网经营农药的,应当完整、真实、准确展示实际销售产品的标签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农药互联网交易第三方平台应当建立并实施农药经营资质核验、网络经营行为监督、农药信息展示、农药实名购买、交易记录保存、投诉举报处理等管理制度,并积极配合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管执法工作。”

  (五)增加三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

  “第二十八条 利用互联网经营农药未报发证机关备案的,由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农药经营者、农药生产企业利用互联网经营农药,未依法持续公示相应许可证信息或者其链接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农药经营者、农药生产企业利用互联网经营农药,未完整、真实、准确展示实际销售产品的标签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改正的;

  “(二)展示信息不完整、不真实或不准确的农药产品在三个以上的;

  “(三)两年内再次有同类违法行为的;

  “(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三十条 农药互联网交易第三方平台未履行核验农药经营者资质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

 四、《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6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一)删去第四条中的“登记试验备案及”、“规定的”。

  (二)在第十一条中的“单位名称”后增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有效期内,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农业农村部提出换发证书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农业农村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证书。”

  (四)删去第十三条第一项。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农药登记试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农业农村部申请延续。逾期未申请延续的,应当重新申请。

  “延续申请的具体要求由农业农村部另行规定。”

  (六)将第三章和第四章合并作为第三章,章名修改为“登记试验基本要求”,并将该章中的“申请人”统一修改为“农药登记申请人”。

  (七)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开展农药登记试验之前,农药登记申请人应当根据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通过农业农村部农药管理信息平台向登记试验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前款备案信息包括备案主体、有效成分名称、含量及剂型、试验项目、试验地点、试验单位、试验起始时间、与试验单位签订的委托协议、安全防范措施等。新农药试验备案还包括作用机理和作用方式。

  “试验项目、地点、单位等发生变化的,农药登记申请人应当按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与申请人”。

  (九)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建立试验全过程记录制度,将试验计划、原始记录、标本、留样被试物和对照物、试验报告、与试验有关的文字材料及电子数据保存至试验结束后至少七年,期满后可移交农药登记申请人保存。农药登记申请人应当保存至农药退市后至少五年。”在第三款中的“质量管理记录”后增加“,并及时将开展登记试验的相关信息上传至农业农村部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第二十六条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农业农村部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和登记试验过程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试验单位资质条件变化情况;

  “(二)重要试验设备、设施情况;

  “(三)试验地点、试验项目等备案信息是否相符;

  “(四)试验过程是否遵循法定的技术准则和方法;

  “(五)登记试验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其他不符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或者影响登记试验质量的情况。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按照每年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组织对辖区内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进行检查。农业农村部根据登记评审、投诉举报等情况,不定期组织开展飞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试验过程存在难以控制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责令停止试验或者终止试验,省级农业农村部门还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

  “监督检查中发现试验单位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办理:

  “(一)具备整改条件的,责令改进或者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农业农村部撤销其试验单位证书;

  “(二)不具备整改条件的,由农业农村部撤销其试验单位证书。”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数据、结果出现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由省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样品的接收、标识、分发、流转、保存、处置不符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校准或者验证的仪器、设备、设施的;

  “(三)未按照有关农药登记试验技术准则和方法进行的;

  “(四)未按照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

  “(五)其他不遵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形。”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试验出具试验报告的;

  “(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法定的技术准则和方法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试验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试验条件的;

  “(四)调换封存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试验的;

  “(五)伪造试验单位公章、试验报告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六)其他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情形。”

  五、《远洋渔业管理规定》(2020年2月10日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2号公布)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远洋渔业的监督管理。”

  (二)删去第八条中的“同时”。

  (三)删去第九条。

  (四)将原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申请远洋渔业项目时,应当向农业农村部报送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和条件、项目组织和经营管理计划、已开展远洋渔业项目(如有)的情况等内容,同时填写《申请远洋渔业项目基本情况表》。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他国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入渔的证明、我驻项目所在国使(领)馆的意见;境外成立独资或合资企业的,还需提供我国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和入渔国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企业注册证明。

  “(四)拟派渔船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远洋渔船检验证书。属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的专业远洋渔船,需同时提供农业农村部《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属非专业远洋渔船(具有国内有效渔业捕捞许可证转产从事远洋渔业的渔船),需同时提供国内《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属进口渔船,需同时提供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公室批准文件。

  “(五)农业农村部要求的其他材料。”

  (五)将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项目终止或执行完毕后,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提交项目执行情况总结,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农村部。

  “远洋渔船终止远洋渔业项目或远洋渔业项目无法继续执行的,企业应于项目终止或停止之日起六十个月内对该渔船予以妥善处置。”

  (六)删去原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见附表三)”。

  (七)删去附表。

  六、《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2022年5月31日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令2022年第4号公布)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渔期内在黄河流域重点水域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公布)

  删去第三十七条。

  九、《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7月8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2020年7月8日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5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2022年1月21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2号修订)

  (一)将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企业,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二)将第三十七条中的“中国种业信息网”修改为“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

  十、《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2017年3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1号公布)

  (一)将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已具备DNA指纹检测行业技术标准的作物还应当提交品种DNA指纹检测报告。”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实施前已审定或者已销售种植的品种,申请者可以按照品种登记指南的要求,提交申请表,已具备DNA指纹检测行业技术标准的作物还应当提交品种DNA指纹检测报告,已销售种植的品种还应当提供本办法实施前的品种销售发票。”

  (三)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品种登记的,应当按照品种登记指南要求提交种子样品;未按要求提供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农业农村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规定并按规定完成种子样品入库的进行公示,公示期十五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颁发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五)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登记品种变更事项限于品种适宜种植区域,以及相关的栽培技术要点、注意事项等内容。”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农村部撤销品种登记的,进行十五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发布撤销公告,相应品种停止推广;对于登记品种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按照规定将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此外,将上述规章中的“农业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时对条文序号、个别文字等作相应调整。

  附件2

农业农村部决定废止的规章


  一、《吕泗、长江口和舟山渔场部分海域捕捞许可管理规定》(1999年2月13日农渔发〔1999〕3号公布)

  二、《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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